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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德科苑工程工地供应水泥,并约定X号水泥单价每吨198元,又约定本协议货款付清后失效。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0年5月12日至2001年4月19日多次给被告所承包的工地送水泥,共送X号水泥264吨,共计价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水泥,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01年4月2O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35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张某某主要上诉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协议的双方是许昌市建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并非协议当事人。原审公告送达开庭法律手续违法。该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双方所签供货协议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订,并未有公司签章,被上诉人范某某以个人名义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供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公告送达问题。原审有上诉人张某某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其常年在外,不知去向的证明。故,原审在上诉人张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称已偿还4万元而非3万元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被上诉人范某某书写的编号为x的壹万元收款收据,但该收据未显示具体年份,被上诉人范某某称该收条是双方在一煤矿工程中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已在另案诉讼中扣除。故,该壹万元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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