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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5岁。

被告武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以朋友关系相处,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见面,经原告托人多方寻找,原告终于在2009年3月26日找到被告,被告依然称无钱归还。但同意补充出具欠条,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由其朋友马明祥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打款共计x元,尚欠x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撕掉原欠条,重写一张并补写“于4月10日之前还钱。”证明人马明祥在此欠条上也签了名字。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是在胁迫之下才写的这张欠条,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武某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将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3月26日被告撕掉原欠条,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现金陆万圆整(x.00)欠款人:武某2008年5月4日于4月10日之前还钱证明人:马明祥2009年3月26日。”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由此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原告承认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胁迫之下才写的这张欠条,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霞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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