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份刑满释放。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邓某某违法所得九百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对邓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邓某某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被告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