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月-2008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某民币2,32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65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物业服务费某额变更为1,445.12元(2006年5月1日-2008年12月)。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松江某两幢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经核准取得两处房屋的产权证,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4.53平方米。
2005年10月28日,经(略)物价局审核,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某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5元/月。
2006年5月起,该小区由原告管理。
被告未缴纳自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45.12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审核表、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某义务。现被告未付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45.12元。
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