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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刑初字第07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3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逮捕。2009年3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村村民葛某某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斗,刘某某用砖头将葛某某左脚砸伤。经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翟某乙、狄某丙、李某甲、张某丁、牛某戊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及补充鉴定,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X线、DR及其报告,入院记录及病历续页;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要求1、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我没有打她,民事部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邻居葛某某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斗,刘某某用砖头将葛某某左脚砸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伤属轻伤。伤后,葛某某到獐鹿市卫生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130.39元,拍片费80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

葛某某足第一、二近节趾骨骨折,属轻伤。

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结论及补充鉴定:

葛某某左足第一、二趾骨骨折与2007年9月7日外伤有关。

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

葛某某左足损伤属轻伤。

诊断证明及出院证:

证实葛某某在獐鹿市卫生院住院10天。

证人李某己证言:

证实了葛某某与一男一女用砖互砸,经辩认那男的就是刘某某的事实。

证人翟某庚证言:

证实见到刘某某用砖将葛某某砸伤的经过。

证人狄某辛证言:

证实了葛某某与刘某某因宅基边界发生争吵,张文英、刘某某与葛某某拿砖互相砸对方的经过。

证人张某壬证言:

证实了葛某某受伤后到獐鹿市卫生院拍左足X片;因医院没有铅字,X片上没有日期和名字的事实。

证人牛某癸证言:

证实了葛某某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拍X片和DR片的事实。

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陈述了与刘某某、张文英、刘某峰用砖互砸时,被刘某某用砖将其左脚砸伤的经过。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刘某某供述了因宅基边界与葛某兰发生争吵,后其妻张文英与葛某兰用砖互砸。

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4130.39元。

拍DR费用证明1张,证明拍片花费80元。

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600元。

封丘县公安局应举派出所证明。

证明葛某某四次自费到新乡进行鉴定。

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提没有打她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共计6706.39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06.39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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