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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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小名“阿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丁,小名“阿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小名“阿盈”,别名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某,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及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和“乌爷”(在逃)三人乘坐黄某乙驾驶的桂x面包车到那坡县城内。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车上等,被告人黄某丁和“乌爷”两人窜到那坡县旧团部丽红超市背后的电业公司宿舍楼下,用自带的“Y”形撬锁工具撬开车牌号为桂x的东宏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由被告人黄某丁开往德保途中由于摩托车没有油而又抬上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后三人把盗得的摩托车藏在农某某租住在德保县城的住所内。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621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车主。

2、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三人乘坐黄某乙驾驶的桂x面包车到那坡县城内。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车上等,被告人黄某丁、农某某两人窜到城南开发区一区周某家的车库处,先是由被告人农某某放哨,被告人黄某丁用油压钳把车库挂锁及车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银河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挂锁剪断,接着被告人黄某丁、农某某把摩托车推抬出铁门外,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三人把盗得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即返回德保,在那坡县坡荷木材检查站被那坡县X路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467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黄某丙提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丁先提出犯意,是主谋,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和“乌爷”(在逃)三人从德保县城乘坐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面包车到那坡县城内。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车上等,被告人黄某丁和“乌爷”两人窜到那坡县旧团部丽红超市背后的电业公司宿舍楼下,用自带的“Y”形撬锁工具撬开车牌号为桂x的东宏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由被告人黄某丁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往德保,途中由于摩托车没有油而又抬上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后三人把盗得的摩托车藏在农某某租住在德保县城的住所内。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621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车主。

2、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事先商量好到那坡县城盗窃摩托车后,三人从德保县城一同乘坐由黄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城内。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黄某丁、农某某两人窜到城南开发区一区周某家的车库处,先是由被告人农某某放哨,被告人黄某丁用油压钳把车库挂锁及车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银河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挂锁剪断,接着被告人黄某丁、农某某把摩托车推抬出铁门外,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三人把盗得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即返回德保,在那坡县坡荷木材检查站被那坡县X路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467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2次,总价值4088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2次,总价值4088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价值14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11月29日晚,其停放在那坡县旧团部丽红超市背后的电业公司宿舍楼下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被盗。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日晚,其停放在那坡县第二幼儿园自家车库里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银河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玉某某证实:在德保县X街X号她的租房的一楼楼梯旁有一辆弯梁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已停得一个星期左右了,具体是谁拿来停放的她不知道,要问农某某才知道。2009年12月4日傍晚6点钟左右,农某某的一个叫“哥常”的朋友过她租房来要走了。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9年11月30日凌晨,其与“乌爷”、“阿摁”(黄某丁)开一辆车牌为桂x的长安面包车到那坡县城,“乌爷”和“阿摁”(黄某丁)盗得两辆两轮摩托车,拿回德保后分别将盗来的摩托车藏放在农某某老家和租房内。2009年12月1日凌晨,其开桂x的长安面包车搭农某行(农某某)和“阿摁”(黄某丁)来到那坡县城,其在车上等,由农某行(农某某)和“阿摁”(黄某丁)盗得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拉回德保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5、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为了实施盗窃,其准备了作案工具。2009年11月30日凌晨,黄某乙、“乌爷”和其开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长安面包车到那坡县城,“乌爷”和其盗得两辆两轮摩托车,拿回德保后分别将盗来的摩托车藏放在农某某老家和租房内。2009年12月1日凌晨,黄某乙开桂x的长安面包车搭其和“阿盈”(农某某)来到那坡县城,黄某乙在车上等,由其和“阿盈”(农某某)盗窃得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拉回德保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6、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其将黄某乙、“乌爷”和黄某丁在2009年11月30日凌晨盗得的两辆两轮摩托车分别藏放在其老家和其在德保县城租房内。2009年12月1日凌晨,黄某乙开桂x的长安面包车搭一个不知名的德保男青年和其来到那坡县城,黄某乙在车上等,由那个不知名的德保男青年和其盗窃得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拉回德保途中被上路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了。

7、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的作案地点、现场、作案用的工具。

8、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和“乌爷”三人盗窃的一辆东宏x—2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2621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三人盗窃的一辆银河x—4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1467元人民币。

9、那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的清单证实:被盗的东宏x—2型、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破案后已退还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银河x—4型、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破案后已退还失主周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x长安面包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乙、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由本院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x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岑德文

审判员崔学雷

审判员卢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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