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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女儿。

上诉人洛阳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前身为洛阳市X区社队企业局,曾在1985年建家属楼一栋,1996年6月24日经洛阳市X区政府批准进行房改,出售给职工,虽无办理房产证等有关手续,但其产权根据房改政策应归住户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起诉。

洛阳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洛浦西路X号系上诉人全资建造,96年进行房改,上诉人将房屋80%产权卖给住户,上诉人仍保留20%产权,但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至今房改没有结束,根据相关法律,房屋权属仍在上诉人名下,一审以没有产权驳回是错误的;2、家属院围墙是公共财产,上诉人对院落一直行使管理权,并不断对家属院投资改造,本次被上诉人破坏围墙的侵权行为与房屋权属没有直接关系;3、一审拒绝在进行实体审理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诉求正当应当支持。1、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存在;2、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家属院管理带来了不便,增大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前身洛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1985年经政府批准建家属楼一栋,1996年经洛阳市X区政府批准进行房改,拟将房屋出售给职工,职工已经按规定缴纳了购房款,由于政策原因至今房改没有结束,但是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应认为房屋所有权已归职工所有,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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