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74岁。
被告:肖某某,男,3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肖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肖某某因事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肖某某,2007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6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志昌
审判员赖建伟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