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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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晁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刘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郑某新区民生银行,将被害人苗××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洪都牌带脚蹬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30元。

2010年3月22日17时,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晁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X街X号楼X室,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高××的1200元现金和一部小灵通盗走。

2010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翻窗入室将王××的8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万利达直板手机、一部银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粉色东森牌直板手机及一部黑色索尼MP5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4元。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晁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村,将被害人白××停放在一居民楼下的一辆黄某带脚蹬“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盗窃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晁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没有作案时间。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⑵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被告人晁某某盗窃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认定晁某某犯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日20时,被告人温某某到郑某新区X路一民生银行楼下,趁被害人苗××进商店买水之际,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0年3月1日20时,其在郑某新区X路附近的工地干完活后,想看完烟火再回家,后看到民生银行楼下停了很多电动车,其就想偷一辆回去卖掉。开始放烟火后,其趁人不注意,在一个小卖部旁边,用一个电动车钥匙捅车,捅开后,其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柳林村一个收废品的。

2、被害人苗××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初的一天20时,其到郑某新区X路一民生银行楼下的一商店内买水喝,二十分钟后其出来时,发现其红色洪都牌电动车被盗。2010年5月28日其到东区玩时,其看到民警在其丢车子的地方贴的纸条,随后,其就报案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温某某指认了在郑某新区X路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4、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

二、2010年3月22日17时,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经预谋后,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X街X号楼X室,通过未关严的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高××的人民币1200元及一部小灵通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0年3月22日下午,其到陈寨与晁某某预谋后,到一栋楼的七楼,见有一个窗户开着而且没有安防盗网,于是晁某某就先翻进屋,其在外面放风,十几分钟后,晁某某出来了,说他在屋里偷了一千元钱。后其又跳进该屋内,将抽屉里一部银白色小灵通和200元钱盗走。出去后,两人就分开了。后其将小灵通卖给了邵庄村一收手机的商店了。

被告人晁某某对其与温某某一起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一致。证人于××也证实,2010年4月,温某某到其开的“即时通”手机店,以20元钱的价格卖了一部白色x小灵通的事实。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8时35分左右,其锁好门后离开郑某市金水区X村万家宾馆××室,同月23日1时30分回家时,发现家中的卫生间、厨房的窗户被打开,卫生间窗户上有鞋印,经查,放在抽屉内的红色钱包的现金1000元、小灵通和桌子上一精品盒内的200元被盗。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温某某指认了其与晁某某在金水区X村××号楼X室翻窗入室实施盗窃的地点。

三、2010年3月23日2时,被告人温某某到郑某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趁被害人王××(曾用名王××)熟睡之际,通过未关严的窗户进入室内,将其人民币780元、一部白色直板万利达手机、一部银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粉色直板东森牌手机及一部黑色索尼MP5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0年3月23日2时,其到陈寨村××号X号楼,见有个房间的窗户没关严,其就用手将窗户拨开,跳进屋,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索尼MP5及800元现金盗走后顺原路跑了。后其在邵庄以30元的价格将粉色直板手机卖给了路边的手机店;乳白色的直板手机送给了张××。

证人张××对温某某给其手机的事实予以证实。证人于××证实了温某某以30元卖给其一部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1时,其和史××、王××在郑某市金水区X村X街××号X室睡觉,当时,其将钱包和MP5放在挎包内后,将挎包放在床尾,其的手机在厕所旁边充电,史××的手机在门旁边充电,王××的手机放在她的挎包内,挎包放在衣架上。5点45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三部手机(白色万利达直板手机、东森牌直板手机、银色步步高直板手机)、索尼牌MP5及钱包内的780元现金被盗。房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

3、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温某某指认了在陈砦村X号楼从窗户进入X室实施盗窃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温某某处扣押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索尼MP5,从张××处扣押了一部万利达手机。

7、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SONY牌MP5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银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被盗粉色东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四、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村一居民楼下,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白××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给晁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玩。两人预谋后,到柳林村一家居民楼下,其让晁某某望风,其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车锁后,带着晁某某走了。出了柳林村,晁某某让其把电动车交给他,由他去卖掉然后给其分钱。其把电动车给他,二十分钟后,晁某某回来了说电动车卖了500元,等回来他把卖电动车的钱和欠其的工钱一起给其。

被告人晁某某对其伙同温某某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一致。证人狄××证实了晁某某给其说他的朋友那里有一辆盗窃的电动车,让其购买的事实。

2.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到柳林村一居民楼下的超市买东西,30分钟后,其出来时发现其黄某森地牌电动车不见了。后来,其到柳林村看见其丢电动车的地方贴的纸条,所以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温某某指认了其与晁某某在柳林村盗窃电动车的地点。

4.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04元;被告人晁某某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盗窃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均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另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其右腿上的伤一处是在工地上干活时碰的;一处是在所里逃避打击自己用嘴咬的,故刑讯逼供的理由不具有真实性,且无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晁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晁某某入所时体表无伤痕,刑讯逼供的理由不具有真实性,且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04元,被告人晁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晁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折价款五千四百零四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苗××一千三百三十元、高××一千二百元、王××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白××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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