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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郭某、杨某、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益车主。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城北郊驶往河东党校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中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杨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3A型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城北郊驶往河东党校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中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被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28日,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郭某、杨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850元(已付3000元),下欠6850元,款项于2010年11月4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杨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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