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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并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程方谦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7月8日上午11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当时承诺2006年底将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于2007年元月X号还利息8000元,2007年6月X号还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2007年元月还原告8000元和6月8日再次还原告4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所以无法还清原告的钱。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当时承诺2006年底将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于2007年元月5日还利息8000元,2007年6月8日还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周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联合社上班的工资1000元/月,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保留了被告周某某部分生活费后,冻结了被告的工资每月1000元,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已还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益,已归还的x元,应当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从200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

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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