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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又名袁某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在修武县五里源大堤屯村大用鸡场工作的工人王XX发生争执,王某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甲过来帮忙,袁某甲便伙同被告人袁某乙来到大用鸡场,二人翻门进入鸡场院内,伙同王某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某亮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亲属赔偿王某亮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其和王某开玩笑时发生争执,王某随打电话通知两个人(一高一低)来到鸡场对其进行追打,低个子(袁某甲)拿砖头砸其脸部;2、证人赵某某证言,当天中午王某和两个年轻人在鸡场对王XX进行殴打,将王XX头面部打伤;3、证人薛XX也证实王某等人拿砖打王XX;4、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拿砖将王XX拍倒;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自己用拳头打王XX头部、王某用砖砸王XX头部;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自己用胳膊挟住王某头、袁某甲用拳头打王XX头部;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年龄证明;7、三被告人被抓获证明和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的寄押证明;8、修武县公安局干警范XX证明袁某乙协助公安人员将袁某甲抓获;9、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赔偿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被告人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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