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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第三人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XX、XX、第三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X的房地产以人民币45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由第三人保管。同时,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第三人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但两被告始终未办理,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要求增加房价款,拒绝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缺乏基本诚信,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第三人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6万元;2、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

被告XX、XX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同意返还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的时候,三方不是同时签署的,事后发现协议中的税费承担、维修基金赠送等被改动过。当时口头说定金是1万元,后来协议上改动成10万元了,定金保管书被告没有仔细看,定金也没收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现在也没办出来,房屋预售权利人是两被告,但被告家人间有纠纷,不同意出售房屋,所以产证没办出来,不能卖房。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

第三人XX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维修基金、税费等都是当时商定好的,被告完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告知第三人房屋不出售,不是说因为家庭原因,而是说价格问题,所以认为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X房屋系两被告具有预售权利的商品房。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以45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并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总房价x#l73E%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被告之产权证还未办出,被告须抓紧协助去办理,待办理完毕,按协议之流程办理以下事项,双方确认458万元为此套房地产的价格,若房产证面积有差异,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同日,被告签订买卖定金保管书,内容是: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房地产,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已收到此定金,并交由第三人保管。嗣后,原告、第三人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履行协议,被告告知第三人因故房屋不再出售。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4月12日均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对系争房屋仅有预售登记的权利,尚未取得产权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原、被告间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的意向书。被告收取了的定金,是双方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保证,现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签约,被告理应按定金罚责双倍返还。对于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应考虑原告方的损失择一而处。由于被告2009年11月间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及原告,不愿售房,原告亦于2009年12月提起解除协议的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以2009年12月间的房价上涨幅度为限。鉴于定金数额已足以补足原告损失,故本院在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后,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XX及第三人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XX与被告XX、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均于2010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XX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原告XX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22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6,092元,被告XX、XX负担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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