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国。
原告王×妹。
原告邬×清。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邬×伟。
第三人邬×强。
第三人邬××。
原告邬×国、王×妹、邬×清诉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邬×伟、邬×强、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熙律师、荀书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姚×,第三人邬×伟、邬×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51年12月原告邬×国出生后就居住在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内。1968年邬×国因支援内地三线建设将户籍迁至江西。1994年5月邬×国妻子王×妹从江西退休,与邬×国、儿子邬×清返回上海,与邬×国的父母邬×法、顾×凤共同居住在临平路×××弄××号房屋内。1996年9月3日临平路×××弄××号房屋被拆迁,1996年10月29日被告中虹公司与邬×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没有明确将三原告计入应安置人数内。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1996年10月29日邬×法与中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其与临平路×××弄××号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邬×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临平路×××弄××号房屋被拆迁时三原告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按照有关规定三原告不属于应安置人员,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邬×伟、邬×强述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邬×国系王×妹丈夫,系邬×清父亲。邬×法、顾×凤(两人现已去世)系邬×国、邬×伟、邬×强、邬××父母,邬×法系临平路×××弄××号房屋的承租人。1996年8月20日中虹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29日邬×法就临平路×××弄××号房屋与中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此时三原告的户籍不在上海市X路×××弄××号房屋内。2010年9月26日三原告以被告未将其计入应安置人数为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临平路×××弄××号房屋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三原告在房屋拆迁时户口不在临平路×××弄××号房屋内,也不符合应予引进计入安置人数的条件,故三原告不属于被安置对象。三原告以其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明确将三原告计入应安置人数内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国、王×妹、邬×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国、王×妹、邬×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
书记员袁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