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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某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某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牌号为沪x、沪x、沪x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一、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沪x雷克萨斯小型轿车1辆;租期从当日至同年8月1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0元,先付后租;租赁时间计算方法为不足15天按半月计,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1个月计。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续签《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补充约定:租期从当日至2010年8月11日;租金每月17,000元,按3个月为单位收取,先付后租。2009年11月5日,上述轿车的牌号由沪x变更为沪x。二、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1辆;租期从当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先付后租;租赁时间计算方法为不足15天按半月计,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1个月计。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续签《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补充约定:租期从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按3个月为单位收取,先付后租。三、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1辆;租期从当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租金按3个月为单位收取,先付后租;租赁时间计算方法为不足15天按半月计,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1个月计。在上述5份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了2009年7月之前的相应租金。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8月1日支付租金66,000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租金67,000元。截止2010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7,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场所不明,原告亦无法对出租车辆进行管理,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09-XX5、010-XX1、09-XX5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3、被告支付租金97,000元。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份,证明牌号为沪x、沪x、沪x的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2009年11月5日,原牌号为沪x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的牌号变更为沪x。

2、2009年2月12日、同年8月12日的《汽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牌号为沪x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3、2009年3月2日、2010年1月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将牌号为沪x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4、2010年1月1日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牌号为沪x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5、编号为x、x发票存根联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租金66,000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租金67,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涉及被告无法返还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其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但其仅履行部分,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现经营场所不明,亦未能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不仅无法依约对出租车辆进行监管,而且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尚未到期的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原告诉请中涉及牌号为沪x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业已实际到期,且原告亦无续签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原告无需另行行使解除权,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及支付剩余租金。至于涉案的沪x、沪x车辆,由于相应合同的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并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期间主张相应租金。鉴于原告就上述三车的剩余租金仅向被告主张75,0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09-XX5、010-XX1的2份《汽车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发动机号:x)、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x)、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x);

三、被告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金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喻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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