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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008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58年7月3日。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

被告许某丙,男,生于1951年10月。

被告许某丁,男,生于1984年2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许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乙和被告许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三被告无故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并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当面赔礼道歉。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将二原告打成轻微伤。

2、药费票,证明药费数额。

被告许某丙辩称: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骑电动车碰到路障摔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某显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未参加打架。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实现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丙、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丙、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2票据上有医疗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许某丙酒后与原告刘某甲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抓,后许某丙与其子许某丁、好友李某某到刘某甲门口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张楼)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许某丙、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医院没有住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02.70。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要求三被告向二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在庭审中,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提出反诉,要求本案二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许某丙酒后因开玩笑与原告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抓,后三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到原告刘某甲门口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的行为不当,三被告应当连带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3302.70元,并且赔礼道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的反诉超过本案的法定反诉期,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医疗费3302.70元。

二、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进行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周玲卫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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