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生于1956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告海某某诉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4年6月3日,原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海某才颁发了X号房权证,该证显示:原告父亲海某才所使用的房屋瓦堂屋壹间,宅基地四至:东至大街,西至南北大路,南至张道有,北至小道。被告前身邓县房产处借原告未在城内居住之机,先是违法扒掉了原告在此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后又违法将拆扒原告房屋进行翻建的一间半面东临街房兑换给马玉杰,面积为22.62平方米,马玉杰领取了字第x号房权证,使得马玉杰趁机以换少多占,在原告的有效宅基地使用范围面积内翻建楼房,颁发字第x号房权证(占地南北约4米,东西约25米合面积100平方米)。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调换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成荫
审判员刘祖普
审判员赵海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郑德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