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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某某A号)。

负责人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范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范某某、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范某某的客车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310元、医疗费9,5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7,431.75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3,031.75元,余款4,400元由被告张某、范某某承x%计3,5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2、医疗费单据若干、高邮市三垛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公示、上海市崇明县X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病史卡,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501.75元。

3、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豫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系持证驾驶。

6、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7、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车豫x已转让给他人,该车在转让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豫x已于2008年8月26日转让给案外人崔某某,价格29,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6:10时许,原告醉酒后骑着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卫路路口处,遇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卫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先后在有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7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范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某与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9,501.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伤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确定原告4个月误工费计3,84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2个月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此予以认定。

10、律师费: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照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900元。

以上合计96,971.7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501.7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78.25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050元,余款4,921.75元,由被告张某承x%计3,937.4元。被告范某某作为事故车豫x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事故车豫x已转让给他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车豫x的登记所有人至今仍系被告范某某,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对被告范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范某某、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万某某医疗费9,501.7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78.25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93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对被告张某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张某、范某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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