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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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原任益阳市苎麻纺织印染厂留守处保卫组副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被告人贺某伙同马欣、胡均云(均已判刑)在受益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处理麻纺厂国有资产的过程中,采取隐瞒收入的方法合伙侵吞国有财某x元,其中被告人贺某分得x元,马欣分得x元,胡均云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2年10月,2009年破产。被告人贺某系该厂职工。2010年4月,经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成立留守处,负责麻纺厂破产后租某经营、维护稳定等遗留问题的处理,下设财某保卫组、财某、劳资组、资产租某、综合组、监督组。留守处共有工作人员44人,其中8人工资为省财某安排,其余人员工资为留守处自筹。贺某原为麻纺厂下岗职工,任留守处财某保卫组副组长,负责信访维稳工作。工资由省财某安排。

2011年4月初,麻纺厂的仓库要出租,需要将仓库里的货物清空。马欣与该厂留守处的仓库保管员李某某、租某组长周峰、副组长徐国斌一起到仓库看了现场,看到仓库里堆放了一批下脚料。马欣就向留守处主任文力和胡均云请示这批货物如何处理,文力讲要先向益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报告,由国资委决定如何处理。马欣通过留守处保卫组的赵某乙介绍,与岳阳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副厂长王某取得了联系,王某于4月10日左右到麻纺厂看了这批下脚料,决定收购这批货,并与马欣谈好了价格:质量好点的价格为x元/吨、次点的为5500-6000元/吨、差点的不低于5000元/吨。马欣告诉王某要收购这批货必须要有国资委的审批件,等审批件下来后再与他联系。

马欣在与王某联系后找到胡均云讲了王某的报价,同时两人商量这批下脚料向国资委的报价为1500元吨。之后马欣于4月11日安排仓库保管员李某某向留守处打了一个报告,建议以1500元/吨的价格处理这批货物,重量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报告出来后由留守处保卫组、租某、监督组、财某及文力签发后呈报给国资委审批。4月15日,国资委将该报告审批同意后,文力组织留守处副组长以上的人员开了会,通报了国资委审批意见。文力在会上明确了这次资产的处理由保卫组副组长马欣、监督组的郭某锋、仓库保管员李某某具体负责。

4月16日,马欣与王某见面后,安排仓库保管员李某某出货,经过磅,该批下脚料总重量为25.12吨,最后经马欣跟王某结算,总货款为x元。货款结算后,马欣跟贺某讲:你知道这批货实际处置与国资委审批定价的差价,给你5万元辛苦费,并从王某支付的货款中拿出x元给贺某,贺某收下了这5万元。当日晚上9时许,马欣付给胡均云x元。4月18日,马欣将此批货物的货款x元及8320元的费用开支发票上交了留守处财某,将剩余货款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11月18日到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主动投案。该院扣押贺某现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等人所处置的亚麻下脚料系麻纺厂2005年6月从外地收购后存放于麻纺厂仓库。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在2009年9月进行破产评估时,没有将该批亚麻下脚料列入破产财某进行破产处置,而是将其登记为2006年5月成立的益阳富鑫纺织有限公司的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乙、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财某收据,被处理物资的调拨单及处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留守人员名单,同案犯马欣的供述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贺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作为原麻纺厂的职工,在留守处从事事务性工作,不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贺某利用受委派处置原所在单位资产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某变卖所得部分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的所得赃款已追缴,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某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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