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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住所地伏牛路一号。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于1996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7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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