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住所地伏牛路一号。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于1996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郑州电气装备总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7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