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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庄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庄某。

被告滕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庄某、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被告为开设上海市青浦区某美容院委托原告为其进行装修,至2008年1月31日装修完毕,被告还结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被告滕某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书证一份,言明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年后维修满意后一次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已将其开设的美容院注销,但上述欠款却至今分文不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

被告庄某、滕某辩称: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帮助装修美容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总的装修款是25万元,被告已支付了21万元。由于原告装修的水管爆裂造成漏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没有来维修,只要原告修复好,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4万元装修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两被告为开设上海市青浦区某美容院,委托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后,两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开设美容院进行经营。2008年1月31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该凭证载明:“截止2008年1月31日,青浦娇梵诗美容院结余装修款肆万元正,因质量问题,年后维修满意后一次付清”。年后,原告未曾去维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之后,被告庄某以个人投资形式申办了上海市青浦区某美容院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3日。2008年9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某美容院经工商登记注销。美容院注销后,被告庄某又与他人共同投资开设了杉川会所,并对系争房屋另行进行了装修。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滕某出具的字据、上海市青浦区某美容院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主张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反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两被告开设美容院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两被告已使用了装修房屋,且确认尚欠装修款40,00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由于两被告开设的美容院已注销,注销后又开设了会所,并另行进行了装修,故目前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由原告装修所产生尚无法确定。而本案中两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两被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装修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约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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