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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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冒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吴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其指定辩护人戴XX、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由其中一名同伙在被害人魏XX面前假装遗失钱包,另两名同伙即拾取钱包,并以与被害人魏XX共同分钱为诱饵,将其带至轨道交通一号线汉中路站。此时前面假装丢包的同伙赶来寻找钱包,并以此为借口检查被害人行李,趁机窃得被害人魏XX包内一张交通银行卡,并骗取了该卡密码。之后被告人龙XX持该卡到ATM机取款人民币1100元。

2009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开往浦东方向的地铁车厢内,以相同手法将被害人王XX带至世纪大道站外,在以寻找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行李的过程中,趁机窃得被害人王XX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后被告人吴XX与其中一名同伙持所窃得的二张银行卡到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84元。

2009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龙XX、吴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以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赵XX带至轨道交通二号线江苏路站附近的“来必堡”快餐厅内,其间骗取被害人邮政储蓄卡密码,后被告人吴XX找借口支开被害人,由其同伙趁机窃得被害人二张邮政储蓄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以相同手法将被害人何X带至轨道交通一号线黄某南路站,在以寻找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行李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窃得被害人何X的农业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之后被告人吴XX的同伙持窃得的二张银行卡到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单据、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现场环境照片、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地铁、银行等处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XX、吴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中吴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追究被告人龙XX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XX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三节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合议庭按照被告人龙XX参与盗窃的次数与犯罪金额量刑。

被告人吴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吴XX的交代态度等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由其中一人在被害人魏XX面前假装遗失钱包,其他人即拾取钱包,并以与被害人魏XX共同分钱为诱饵,将其带至轨道交通一号线汉中路站。此时前面假装丢包的同伙赶来寻找钱包,称被害人等人捡到钱包。被害人为示清白,将随身行李让丢包之人检查,并查询其银行卡帐户。在此过程中,伺机窃得被害人魏XX包内一张交通银行卡(x),并骗得密码,借口离开。之后被告人龙XX与同伙持该卡至本市X路X号交通银行闸北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100元。

(二)2009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开往浦东方向的地铁车厢内,由其中一名同伙在被害人王XX面前假装遗失钱包,然后被告人吴XX与另一名同伙拾取钱包,以与被害人王XX共同分钱为诱饵,将其带至轨道交通四号线世纪大道站外。此时之前假装丢包的同伙出现,在被告人吴XX等人的配合下,以寻找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随身行李、查询被害人银行卡帐户,伺机窃得被害人王XX的农业银行卡(x)和建设银行卡(x)各一张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之后被告人吴XX与同伙一起持窃得的二张银行卡至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浦东分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当日又在上海联华快客便利店刷卡消费人民币84元。

(三)2009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龙XX、吴XX与另一名同伙,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由该同伙在被害人赵XX面前假装遗失钱包,然后被告人吴XX捡起钱包,与被告人龙XX一起,以与被害人赵XX共同分钱为诱饵,将其带至轨道交通二号线江苏路站。此时假装丢包的同伙赶来,与被告人龙XX、吴XX一起,将被害人赵XX带至“来必堡”快餐厅,并以寻找丢失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行李、查询被害人邮政储蓄卡帐户,在此过程中,骗得被害人邮政储蓄卡的密码。期间,被告人吴XX二次借口支开被害人,其同伙趁机窃得被害人邮政储蓄卡二张(x、x),再由其他同伙持卡至本市X路X号浦发银行水务大厦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x元,遂后,再将邮政储蓄卡放回被害人包中。

(四)2009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的站台处,由其中一名同伙在被害人何X面前假装遗失钱包,然后被告人吴XX捡起钱包,与另一名同伙一起,以与被害人何X共同分钱为诱饵,将其带至轨道交通一号线黄某南路站。之后假装丢包的同伙赶来,以寻找丢失钱包等为由查询被害人银行卡帐户,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再以相同借口检查被害人随身行李,趁机窃得被害人何X的农业银行卡(x)、工商银行卡(x)各一张。之后被告人吴XX的同伙持窃得的二张银行卡至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福州路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龙XX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吴X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魏XX的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处被二名男子以共同捡到钱包分钱为由,骗至地铁一号线汉中路站,后一名声称丢包的男子以寻找钱包为由检查其行李,查询其交通银行卡的帐户,事后发现该银行卡及卡内人民币1100元均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1日12时许,其被被告人吴XX及他人以共同捡到钱包分钱为由拉到本市轨道四号线世纪大道出口处,一名声称丢包的男子上前,指责其三人捡到他的钱包,为示清白,其让该男子检查行李,并查询了银行卡的帐户,事后发现农业银行卡(x)、建设银行卡(x)、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及二卡内共计人民币4984元均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9日6时许,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处被被告人吴XX、龙XX以共同捡到钱包分钱为由,骗至地铁二号线江苏路站,期间一名声称寻找丢失钱包的男子上前,怀疑其三人捡到他的钱包,于是一行四人到了“来必堡”,期间,为示清白,其让该男子检查行李,并查询邮政储蓄卡的帐户,事后发现二张邮政储蓄卡(x、x)内共计人民币x元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何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3月10日5时许,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处被被告人吴XX等人以共同捡到钱包分钱为由,骗至地铁一号线黄某南路站,一名声称寻找丢失钱包的男子上前,怀疑其三人捡到他的钱包,为示清白,其让该男子检查行李,并查询银行卡的帐户,事后发现农业银行卡(x)、工商银行卡(x)及二卡内共计人民币5000元均被盗的事实。

5、证人王XX、金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XX(绰号“X”)、吴XX都是从事抛物诈骗的事实。

6、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XX的到案经过。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报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单据,证实所有监控录像来源的合法性。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吴XX身上搜出被害人何X被盗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

10、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清单,证实:魏XX的交通银行卡(x)在2008年12月29日被取款人民币1100元;王XX的农业银行卡(x)在2009年2月1日被取款人民币3000元;王XX的建设银行卡(x)在2009年2月1日被取款人民币1900元,并被刷卡消费84元;赵XX的邮政储蓄卡(x)在2009年3月9日被取款人民币x元;邮政储蓄卡(x)在2009年3月9日被取款人民币200元;何X的工商银行卡(x)在2009年3月10日被取款人民币600元;何X的农业银行卡(x)在2009年3月10日被取款人民币4400元。

11、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分别或共同与各被害人接触,以及二名被告人与各自同伙在银行ATM机上取款的情景。

12、现场环境照片和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赵XX所到的“来必堡”餐厅与盗取其银行卡内资金所使用的ATM机的地理位置状况。

13、地铁监控录像和银行取款录像,证实二名被告人分别或共同与各被害人接触的情景及各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在对应银行ATM机上被盗取的情景。

1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吴XX的经过;公安机关通过各被害人提供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赴相关银行调取对应银行卡在该行ATM机上取款的录像及本市X路X号交通银行闸北支行ATM机内设时间误差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XX的前科情况。

16、被告人龙XX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及2009年3月9日早晨其乘坐过上海地铁一号线并遇上吴XX的事实。

17、被告人吴XX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节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伺机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再在ATM机上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XX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的辩解,经查,该节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还有相关监控录像相印证,被告人吴XX亦对此作出有罪供述,故该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龙XX、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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