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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何XX逮鱼时与本乡X村民王XX发生争执。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邀合崔某某等人赶到王石栏村与王XX理论,为此发生厮打。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对被害人王XX拳打脚踢,将王XX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何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崔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崔XX、菅XX、范XX、赵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何某某、崔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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