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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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乙,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09年元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贾燕如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和杨某戊、杨某及杨某丁女朋友游某己等人在绥宁县城“小华天宾馆”玩。下午5时许,蒋某甲让游某己找两个女孩子吃饭陪酒,并将游某己送到绿洲大道世贤中学校门口。游某己找到世贤中学学生许某某(1995年元月10日出生)和育英中学学生袁某某后,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杨某用摩托车将三个女孩带到“小华天宾馆”301房。当晚吃过晚饭后,被告人蒋某甲在该宾馆另开了一间房(401房),晚上10时许,蒋某甲伙同杨某、杨某戊与游某己、许某某、袁某某六人共住该房,蒋某甲与许某某睡在中间的床,杨某和游某己睡靠门的床,杨某戊和袁某某睡最里边的床。当晚,被告人蒋某甲四次对许某某实施了奸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蒋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蒋某乙提出,被害人许某某是自愿与被告人蒋某甲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未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杨某戊、杨某及杨某丁女朋友游某己等人在绥宁县城“小华天宾馆”X号房间玩。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让游某己去找两个女孩子陪广东老板吃饭喝酒,并用摩托车送游某己到绿洲大道世贤中学门口。游某己在校门口附近先后找到世贤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和育英中学学生袁某某,对她俩说晚上一起去陪广东老板喝酒,但不做事(指不发生性关系),并提出有钱可赚。许某某和袁某某均同意,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杨某骑摩托车赶来,将游某己、许某某、袁某某三人带至“小华天宾馆”301房,在房间里玩了一会,蒋某甲与杨某带三女孩到“万利隆西饼屋”吃晚饭,然后又一起回到“小华天宾馆”。被告人蒋某甲另开了一间三个床位的房间(X号房),与杨某、杨某戊一起带着三个女孩同住该房间。当晚,被告人蒋某甲和许某某睡中间床,杨某和游某己睡靠门的床,杨某戊和袁某某睡里面的床,蒋某甲先后四次对许某某实施奸淫,杨某戊亦将袁某某奸淫。次日,袁某某和许某某回学校后,分别受到老师的责问,袁某某说出了事实的真象,学校将情况通报袁某某的家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9月21日在“小华天宾馆”将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她在校门口附近碰见游某己和世贤中学的一个女生(即被害人许某某),游某己劝她一起去陪广东老板喝酒;过了一会,有两个男青年骑摩托车来接她们,将她们带到“小华天宾馆”301房;晚上,这两个青年带她们三人到“万利隆西饼屋”吃晚饭后,又将她们带到“小华天宾馆”301房,过了一会,那两个男青年带游某己和世贤中学的女生去了401房,另一个瘦高个男青年随后也带她去了401房;当晚,她们三男三女分别在床上发生性关系;世贤中学的女姓是和一个留爆炸头发的男青年在中间的床上睡觉并发生性关系的;第二日早上她回校后,在老师的追问下,她说出了事实真象,老师就告诉她父母,然后她母亲带她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游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晚上,她与许某某、袁某某及杨某、蒋某甲、杨某戊住在“小华天宾馆”401房,蒋某甲与许某某在中间的床上睡并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戊与袁某某睡在最里面的床,也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下午,他与蒋某甲、杨某戊、游某己等人在“小华天宾馆”301房玩,下午6时左右,蒋某甲要游某己找几个女孩子来陪吃饭,并送游某己到绿洲大道;游某己找到了两个女学生许某某和袁某某,蒋某甲和他一起将游某己及两个女学生带到“小华天宾馆”;后来他和蒋某甲带三个女孩到“万利隆西饼屋”吃了晚饭;当晚,他和蒋某甲、杨某戊带三个女孩住在“小华天宾馆”401房,他和游某己睡一床,蒋某甲与许某某睡一床,杨某戊与袁某某睡一床;三对男女均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晚上6、7时左右,他与一些人在“小华天宾馆”301房玩时,蒋某甲、杨某带来三个女孩,其中一个叫游某己,另两个他不认识;当晚,他和蒋某甲、杨某带着这三个女孩住在宾馆的X房间,蒋某甲与一个女孩睡中间的床,杨某与游某己睡靠房门的床,他与袁某某睡最里面的床,三男三女当晚均发生了性关系;开始袁某某不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要游某己劝说袁某某后,才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的。

5、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游某己在世贤中学附近找到她和袁某某,要她俩去陪老板喝酒;过了一会,来了两个男青年,用摩托车将她们带到“小华天宾馆”,当晚,她们三男三女住在宾馆的401房,其中一个留爆炸头发的男青年和她睡一床并先后四次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6、被告人蒋某甲对奸淫被害人许某某的经过作了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基本吻合,且其供述在与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前,已明知许某某是世贤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

7、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8、被害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许某茂(许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1月10日。

9、证人蒋某旺(蒋某甲伯父)的证言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蒋某族谱,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0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本案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蒋某甲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依照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奸淫幼女而构成强奸罪的,并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为主观要件,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况且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前已明知被害人是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当预知被害人有可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贾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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