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余县城“世纪花园”小区G栋三单元楼梯口,盗窃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车: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以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和曾某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曾某某经济损失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利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