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的业务二部,担任业务员。2009年12月合同到期离职。2003年3月,被告向所有业务部门(包括业务二部在内)发布了奖金分配办法,即《2003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该办法一直沿用至原被告解约。2009年1月,被告向业务二部支付了2008年度的部分年终奖人民币52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又出具付款通知单,明确尚余40万元年终奖将于2009年3月31日前发放。然之后,被告始终拒付该40万元。业务二部共有四人,其应得7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余额7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业务二部奖金40万元。
2、2003年度考核奖励办法、目标利润责任书,证明奖金发放系根据该办法执行,由被告财务主管、总裁办公室进行考核予以发放。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称,凭证中所确认的40万元是业务二部负责人误导公司财务人员所致,根据审计报告,业务二部没有利润、是亏损的,因此该部门不应享有奖金。对证据2称,业务二部的目标利润是150万元,在完成目标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奖金。对目标利润责任书中手写部分及涂改部分有异议,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职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系业务二部的业务员,因业务二部负责人向公司提供虚假数据,误导了公司财务人员,从而出具了欠款凭证。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所在部门没有利润,且一直亏损,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原告不该享有奖金。由于业务二部负责人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公司误以为该部门可以享受年终奖,遂于2009年1月向业务二部支付了2008年年终奖521,300元。现公司发现该部门没有盈利,不应发放奖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度考核奖励办法和目标利润责任书,证明奖金计算的依据及公司对员工按办法进行考核奖励,在业务二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不应发放奖金,对已经发放的奖金应予追缴。
2、2006年-2008年领取奖金凭证,证明原告领取的奖金金额。
3、审计报告,证明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业务二部的利润都是负值,根据考核办法,业务二部不应享有奖金。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中2008年4月7日的付款通知单所载修理费等35万余元,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如何归类这部分费用;对证据3称,该报告是非法的,是被告自行委托审计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中载明因被告少缴税金800万余元,所以在扣除该税金的前提下,业务二部是亏损、没有利润的。仲裁委审理期间,仲裁员询问审计人员是否有权确定税务部门征税的税种和税率,审计人员回答“没有权利”。审计人员称被告拿出加工合同(或代理合同),被告认为税少缴了,所以作出这样的结论。且该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并未按报告补缴该800万余元的税金。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业务二部,担任业务员,2009年12月31日离职。2003年2月,被告出台“业务部门X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载明:一、总则,….,2、本办法由公司实行统一管理,以目标利润为考核依据。二、目标利润确定,……,2、部门目标确定:一部、二部各150万元,……。3、业务员目标利润确定:一部、二部业务员的目标利润由部门确定,……。六、业务部门考核,……,2、一部、二部考核到业务员。按季考核,按季发放奖金,年终总结算。
被告按该考核奖励办法,按季及按年向业务二部发放2006年的奖金903,000元、2007年的奖金114,000元及以修理费为名的351,500元、2008年的奖金821,300元。在向原告等人支付2008年度奖金之后,被告向业务二部出具付款通知单,载明:“业务二部2008年年终奖余40万元整于2009年3月31日前发放。”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所在的业务二部支付该款项。被告的业务二部(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四名员工,根据业务二部的确定,原告应得该40万元中的7万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业务二部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收入、成本及损益进行专项审计,载明:业务二部2006年利润158万余元、2007年利润464万余元、2008年利润525万余元。同时又载明:被告错误计算税金,少计销项税金,确定应纳税金后,被告业务二部2006年利润-316万余元、2007年利润-800万余元、2008年利润-356万余元。
朱某(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年终奖差额7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0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制订的考核办法,明确规定了奖金制度的分配方案,且被告始终以此作为业务部门员工奖金分配的标准。被告于2009年1月向原告等人支付2008年度的奖金时,又以付款通知单的形式承诺尚需支付原告等人2008年度奖金余款40万元,原告对此亦予确认,因此,该承诺可视作是原被告之间的一种约定。在此,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及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该奖金。虽然被告在仲裁期间单独委托审计部门对原告所在的业务二部2006年-2008年期间的收入、成本及损益进行审计,首先该审计行为并未征得原告方的认可,其次,该审计报告亦表明业务二部在2006年-2008年期间,业务利润均超过150万元。被告以审计部门最后计算税金而确认业务二部属于经营亏损部门,被告所谓的亏损,并非实际发生的亏损,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余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2008年年终奖余额人民币70,000元。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