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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化名娄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开车先后窜至永城市西城区聚客隆超市总店、福源超市和永城市东城区华联超市、聚客隆超市九店和夏邑县苏某超市盗窃伊利、雀巢、圣元、优博、飞鹤等品牌奶粉20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王XX、屈X、蒋X、申XX陈述、物证照片、赃物价格证明,被害人领走赃物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刑事均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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