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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村X号,将X号房间即被害人付××的住处门撞开后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戴尔”14-x型号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柯达”x型号数码相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付××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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