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慧、魏林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人员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冷旗帜变更为审判员王文利。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上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李某甲、李某乙与滕某某签订一份《购住房、门面合同》,合同就房款的面积、价款、面积补差计价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李某乙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办好两证,滕某某亦未交清房款。嗣后,李某甲、李某乙以滕某某拒付购房余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某某支付购房余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滕某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乙购房余款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6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交法院保存,由法院再转付李某甲、李某乙;
二、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1月30日前将办好滕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交法院,由法院转交给滕某某;
三、滕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和手续,逾期未提供责任自负;
四、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共计862.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