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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叶某某等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舞钢市X路南端将原告父亲徐某斌撞死,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员王振方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叶某某以王振方不赔偿其车辆损失他不办交强险手续为由,拒不申报交强险理赔手续,原告自己申报却遭到第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二被告应予直接赔偿,第一被告应当履行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元。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的车是在修理期间修理厂的老板王振方未经我同意把车开出来造成此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王振方驾驶在舞钢市X路南端将原告父亲徐某斌撞死,经舞钢市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员王振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舞钢市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王振方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如下:1、王振方赔偿徐某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整。2、双方以签字为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认为交强险保险金x元不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舞钢市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下,王振方已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振方赔偿徐某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整。原告已对其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原告认为交强险保险金x元不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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