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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南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791号

(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3岁。

被告河南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一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南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份承包了郑州市二七区X路书香明邸小区院内的绿化工程。之后,被告让原告为其购买沙子、石子、土等料且运送至工地,原告共为被告送土82车,单价为每车150元,计x元,运送大沙184方,每方75元,计x元,运送石子192.5方,每方50元,计9625元,运送细沙13方,每方40元,计520元,以上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至今尚欠x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6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16日起为被告承包的工地送石子192.5立方、土82车、大沙184立方、细沙13立方。其中,双方口头约定,石子的的单价为每立方50元、土为每车145元、大沙每立方75元、细沙每立方40元,以上货款总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为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江山名邸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并约定价格,即石子的的单价为每立方50元、土为每车145元、大沙每立方75元、细沙每立方40元。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的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至2006年3月16日共计给被告运送石子162.5立方、土82车、大沙184立方、细沙13立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货款,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仅支付x元,剩余款项不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格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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