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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至2009年春季,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伙同王凯、杨某涛、红梅等三人(均在逃)先后窜至郭店乡的陈某、闫某、丁某、代某、何楼、袁某、王刘某、王胡同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八次,共盗窃山羊19只、摩托车一辆,计价值9000余元。盗窃的摩托车在骑走途中见有警车巡逻而扔在路上,被失主找回。盗窃的山羊被销赃后得款分掉挥霍。

2、2009年春季,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山羊是赃物而收买三次,共10只,价值3000余元。宰杀后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丁某丙、陈某某、刘某丁、段某某、段某某、闫某某、袁某某、代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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