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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滕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化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系(略)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曾用名滕某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其中被告人赵某诈骗数额14万元,被告人滕某甲诈骗数额10万元。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滕某甲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滕某甲分别退赔6万元、3.2万元。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滕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1、使用唐某、孟某某的名义领取信用卡,事前征得了唐某的同意,事后得到了孟某某的认可,因此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了全部本金,没有造成发卡银行经济损失,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在滕某甲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得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滕某甲上诉提出:在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退赔责任。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系(略)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2008年5月,赵某在同单位工作人员唐某、孟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复印了二人的身份证,并化名“唐某”,以唐某、孟某某二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办理了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6月,赵某持唐某、孟某某的公务员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兴支行ATM机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曹某处的POS机上刷卡透支4万元。

2008年6月,上诉人赵某向某诉人滕某甲提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套取现金,并告诉了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工作人员龚蓉的联系电话。滕某甲联系上龚蓉后,谎称是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的教师,领取了办理公务员信用卡的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之后,滕某甲以其本人及同县村民黄某、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的名义,冒充均是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教师,填写了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并由赵某在怀化市区找人伪造了一枚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中学的公章加盖在申请人工作证明上,从而办理了该五人的公务员信用卡,该五张信用卡均由滕某甲一人持有。2008年7月,滕某甲持该五张信用卡在ATM机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曹某处的POS机上刷卡透支10万元。

案发后,上诉人赵某的亲属代替赵某退赔了全部透支款,上诉人滕某甲本人退赔2000元,其亲属代替滕某甲退赔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出具的书证以及该行行长向某红的证言证明,该行在清查公务员信用卡资料过程中,发现该行工作人员龚蓉办理的部分信用卡有问题,经调查核实,唐某、孟某某虽是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但均是在本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被赵某办理的;黄某、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滕某甲等人均不是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教师。

2、证人龚蓉(系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她帮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唐某”办理了唐某、孟某某的公务员信用卡;同月,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教师滕某甲通过“唐某”介绍,要求办理公务员信用卡,并提交了滕某甲、黄某、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均系绿溪口乡中学教师的工作证明,她帮滕某甲等五人办理了公务员信用卡。

3、证人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均没有到工商银行办理过公务员信用卡;

证人黄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麻阳苗族自治县的农民,均没有到工商银行办理过公务员信用卡。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赵某叫滕某甲以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中学的教师身份办理信用卡,并告诉了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庆丰支行工作人员龚蓉的联系电话。滕某甲联系上龚蓉后,领取了办理公务员信用卡的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第二天,滕某甲以五六个人的名义,填写了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赵某在申请人工作证明上加盖了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的公章。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赵某用公务员信用卡在他开办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POS机上刷卡透支套取过现金;2008年7月,赵某介绍滕某甲用五张公务员信用卡在他开办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POS机上刷卡透支共套取现金9万余元。

6、书证牡丹卡帐户历史查询明细清单、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POS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08年6月12日,唐某、孟某某的公务员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兴支行ATM机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POS机上刷卡透支共套取现金4万元;2008年7月2日,滕某甲的信用卡在ATM机上透支现金2000元,2008年7月2日至7月6日,滕某甲、黄某、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信用卡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小康木业加工厂曹某处的POS机上刷卡透支共套取现金9.8万元,2008年9月24日,滕某甲信用卡还款2000元。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以及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文)字(2008)X号文检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的工商银行办理公务员信用卡的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其中,唐某、孟某某二人的申请手续系赵某填写;滕某甲、黄某、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五人的申请手续系滕某甲填写,且加盖的“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印文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的印文样本不一致,赵某供述加盖的“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学”印章是他在怀化市区找人私自刻印的,并指认了现场。

8、上诉人赵某与滕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中赵某单独诈骗数额4万元,伙同滕某甲共同诈骗数额1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二人共同诈骗犯罪中,赵某、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赵某提出使用唐某、孟某某的名义领取信用卡,事前征得了唐某的同意,事后得到了孟某某的认可,因此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了全部本金,没有造成发卡银行经济损失,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滕某甲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得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化名“唐某”,在唐某、孟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唐某、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公务员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赵某在明知滕某甲不符合办理公务员信用卡身份的情况下,授意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在申请人工作证明上加盖虚假的单位印章,致使滕某甲持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过程中,滕某甲填写了虚假申请表和申请人工作证明,并持骗领的五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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