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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小X,男,1990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路口冒充深圳大学学生,以自己的银行卡消磁,需要家人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姜xx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将卡内的3680元存款取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杜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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