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略):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略),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略):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中百大厦X号X楼。
法定代表(略):梁某某,董事长。
第三(略):史某某(英文姓名:x),男,澳大利亚籍(略)。
本院在执行肖某某申请执行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略)肖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略)史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略)肖某某称:第三(略)史某某作为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的出资(略)在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导致自己对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本院应当跟据《最高(略)民法院关于(略)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被执行(略)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略),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略)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第三(略)史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略)。
本院认为:《最高(略)民法院关于(略)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是针对被执行(略)的开办单位而非自然(略)设立的,在本案中第三(略)史某某作为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的出资(略)是自然(略)而非开办单位,依法不应当对其适用《最高(略)民法院关于(略)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依照《中华(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略)肖某某要求追加第三(略)史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略)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略)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俭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法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