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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唐某某与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申字第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泸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唐某某与泸溪县五星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1日以州检民抗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以(2007)州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泸溪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7)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09元。

本院审查查明:1997年2月20日,武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理李家顺)与唐某某签订了“场地平整及机沙生产协议”,武溪公司将其碎石场及机沙机租赁给唐某某,唐某月交纳1000元租金。协议中约定由唐某整碎石场地,土方外运由武溪公司负责。同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平整基地补充协议”,约定:平整场地的土方外运由唐某某负责,武溪公司补偿唐某资x元,场地平整工程应在1997年5月底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武溪公司先预付唐某活费1000元,余款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武溪公司与唐某某发生纠纷,武溪公司在当年以唐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后武溪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于1998年3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唐某某为武溪公司平整场地,经武溪公司经理李家顺与唐某某签订了1997年12月16日的协议,承诺武溪公司补偿唐某某10万元工程款。2001年7月,武溪公司合并为五星公司。武溪公司并入五星公司后,唐某某购买原武溪公司的土地,交了2000元现金给原武溪公司副经理龚继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龚继发并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8月17日的收条,后此事未办妥。2003年11月25日,唐某某向泸溪县X镇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柳溪开发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报告,称武溪公司与其签有施工合同,经结帐武溪公司尚欠其工资10万余元,因武溪公司的有关土地已被征收,请求将该征地款转付给他,唐某向该公司提供了其伪造的1995年2月15日的碎石场租赁协议书。2006年8月4日唐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星公司清偿工程款10万元及2000元办证费用。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6日武溪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唐某某工程款10万元,经鉴定,武溪公司与唐某某1997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不是1997年12月16日签订的,而是1998年10月份以后签订的。因原告唐某某未提供原件,故无法核对,确定不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对证据固定,原告唐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唐某某提出被告方工作人员龚继发拿走2000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土地的办证费用,因证未办成,要求被告五星公司返还2000元办证费用。经审查,龚继发将此款未交五星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应向龚继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彭志友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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