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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杜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段X),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天府捞火锅店”内,因被害人韩XX(曾用名韩X)盗窃店内一煤气罐,被告人南某某指使杜某某、张红斌、李强、王晓杰(均另案处理)、广远(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韩XX进行殴打,并索要2万元现金,后将韩XX关在二楼房间,直至第二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妻子夏X交出2000元现金才放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夏X、洛XX、杨X、韩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南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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