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将前妻张XX母亲的棺尸进行焚烧,有损社会风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及手机短信;4、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张XX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因此迁怒于其前妻及家人,并多次威胁,图谋报复。2008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前妻母亲的坟墓挖开,并将汽油泼在棺材上,点燃后离开。造成棺材及尸体部分被焚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向其前妻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承认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完全属实,没有供述其挖墓焚烧棺尸的事实。
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吴某某又跟他女儿打电话说,你不回来,三天以后,我去扒你妈的坟。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昨天下午,吴某某打电话说要烧她母亲的棺材。昨天晚上,她和她姐去跟她母亲烧纸,快走到坟地时,看见吴某某泼东西,他一会儿点着棺材就走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她和她妹妹在晚上五六点时,去坟上烧纸,看见吴某某在泼东西,还拿着刀。她们也不敢上前,吴某某泼完了点着就走了。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前两天,他姐(张XX)给他二姐(张XX)打电话说,吴某某威胁她,再不回来就挖他母亲的坟。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张X、张XX、张XX、张XX的陈述认为,没有他们说的那么麻烦,自己就是挖开泼上汽油点燃。
6、证人王XX证言,证明昨天晚上五点钟左右,吴某某又到我们村在电话里和张XX他外甥陆大龙骂,之后,吴某某就回家了,到晚上六点钟,我们去起坟,就发现坟已经被挖开了,棺材里被人倒上汽油,用火点着了,
7、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0日晚6时许,他和同村X村北地帮张XX挖张XX母亲的新坟。张XX的姐姐张XX现在的丈夫喊我们,说谁将张XX的母亲的棺材点着了。他们几个就过去,过去后火已经灭了。后来听张XX姐姐说是张XX姐姐的前夫点着的。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王XX称张X媳妇的坟昨天晚上被挖开了,他怀疑是吴某某干的。
9、证人李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中午,吴某某等四人在要山饭店吃饭。
10、证人王XX证明,证明吴某某2008年12月30日中午12点多来饭店吃饭,下午1点多快2点走的。
11、南曹派出所、十八里派出所在逃证明。
12、被告人吴某某威胁其前妻的短信照片。
13、现场照片。被告人对在逃证明,短信照片,现场照片无异议。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挖掘他人坟墓,并焚烧棺尸,有损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黄超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