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0年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1965年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贾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由我担保向(略)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2008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信用社向我催要。2009年9月11日,我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之后,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代偿款x元,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06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而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0日,被告在(略)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二年,利率月息11.2125%,原告为其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略)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催要,2009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索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后未如约偿还,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其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款x元,并从2009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