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常某,男,成年,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常某贷我人民币一万元,利息2分,用于做生意,后因我需要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一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借人民币一万元,利率为20‰。
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常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12日被告常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一万元,约定利率20‰。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某人币壹万元正(手印),(利息2分),贷款人常某(手印),担保人刘五娃,2008年2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作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由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一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偿还一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利率20‰,从2008年2月12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