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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仙游县南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9年出生。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萍(系李某某之妻),1961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仙游县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仙游县南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仙游县南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黄某萍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某、黄某萍称,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土地使用证中面积多28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比房产证中面积多468.0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远大于评估价值,应给异议人补足房地产之间的差价。

本院查明,1998年4月16日,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748万元,借期2年,被执行人李某某、黄某萍夫妇以共有位于仙游县X镇X街X路X号房屋(现华盛大酒店,房产证号为:仙政房字第x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1996)字第x号]和龙仙路华盛楼房屋(房产证号为:仙政房字第x号)以438万元(时评估价为627.6万元)进行抵押。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书确认双方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房地产抵押无异议等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6)莆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抵押的房地产。

2008年3月31日本院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标的物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x元。李某某于4月9日接到“评估报告书”后于4月15日以评估价值偏低及房产面积多于房产证中面积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5月8日作出“关于《要求重新评估申请书》的答复说明”,1、评估价值合理、客观、公正;2、房屋面积只能以确权和抵押登记面积为准。拍卖流拍后,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告知评估报告有效期已满一年,须进行重新评估,李某某提出可以由原评估公司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由原评估机构继续评估。2009年5月20日经上述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房地产价值为x元。6月9日李某某、黄某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1、委托程序不合法;2、价值偏低;3、评估房地产面积少于实际房地产面积。该评估公司于7月6日作出“关于李某某、黄某萍《异议书》的答复说明,1、不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2、确权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偏差,应由异议人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进行重新测量;3、评估结果是合理、客观的。9月3日,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买受人张益鹏以最高价1100万元买受。

本院认为,两异议人十多年来对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且其在借款抵押登记中对“两证”的面积也无意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同意委托原评估机构再次评估是可以的。评估机构以“两证”中记载的面积予以估价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实际土地、房产面积多于证中面积为由要求予以补足之间差价缺乏根据,异议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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