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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邙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供给被告纯碱和片碱,纯碱单价为每吨1200元,片碱为每吨2825元,价格随行就市。由我公司送货到被告单位,结算货款时由我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下次送货结清上次货款。我公司按此合同给被告供货一年。2010年1月23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续签合同一份,供给被告纯碱,单价为每吨1570元,其余条款不变,截止2010年3月14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虽答应付款但未实际支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和2010年1月23日,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向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提供规格为99%的纯碱和规格为96%的片碱。合同签订后,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按供货时市场价格,先后向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供给纯碱62吨、片碱68吨,价款总计x元,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货款,余x元货款未付,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讨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给总价款为x元纯碱(片碱)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31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收货后未将货款全部付清,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息计算方法,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伟安通商贸有限公司x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2日起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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