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8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55年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执外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于199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08年间,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且异议人陈某某也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范围,本案债务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异议人陈某某应当认定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债务,而必须是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才可认定;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分配举证责任存在错误,请求重新查明事实,裁定申请执行人债权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申请复议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8月14日、9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某同意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2009年9月15日前先归还六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审法院以(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某某清偿债务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95元。陈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到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现有一套套房位于西天尾后卓大星三楼,面积168平方及室内家具、一层店面50平方及室内家具归女方所有,儿子刘某旭由女方抚养,但男方每月应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刘某旭考上大学;二、离婚后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等条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且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约,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债务是在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对外所负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不因离婚而免除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异议人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等规定精神,本案异议人应对其异议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复议人陈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异议是正确的。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主文不明确、不规范,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某某的复议申请;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某对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水
审判员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