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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宋某某与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3日作出(2005)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宋某某、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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