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8年7月。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饲料欠款4300元,并给原告丈夫老党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07年底原告丈夫老党去世,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该款已还清为由拒绝支付,无奈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2006年12月13日被告给老党出具欠条一份。
3、南召县X乡X村委会及石门乡民政所证明一份。
4、南召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分别证实原告与党XX(老党)系夫妻关系,且老党于2007年底病故,以及被告所欠款属实,为此原告曾起诉到某河店法庭,因未准时到某,法院按撤诉处理。对以上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丈夫党XX的名字有异议,据说原告丈夫叫党XX,人们习惯称老党,并不知叫党XX。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13日我在老党处购饲料欠款4300元,并打一欠条属实。但本案原告并无诉权。因无法证明原告与老党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应该是石门乡X村人,但诉状中却写为石门乡X村人,大门村的王某某我并不认识。况且该4300元我已陆续归还给石门乡X村的老党及王某某,只是当时疏忽没把欠条收回。因此,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宋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贺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三份均证实2006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及丈夫老党在被告处要帐,被告归还了1300元。
4、张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王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张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6份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某去被告处要帐,双方发生争吵。
7、聂XX、宋XX证人到某证言,证实2006年腊月27日,被告归还老党1300元欠款及2008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证人聂XX到某告王某某家要欠条及还款清单,王某某把两张写有数字的纸张给证人。
8、南河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张XX自2007年6月之后未曾饲养过母猪。
9、张XX拉夫子的清单一份。
10、在南河店法庭原告诉被告诉状一份及撤诉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党XX(老党)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南河店附近经营一生猪饲料门市部。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夫妻俩的门市部购买猪饲料欠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老党猪饲料款4300元整,肆仟叁佰元整张某某2006年12月13日”。2007年腊月,原告丈夫老党去世。王某某持被告所写的欠条追要欠款,被告称已陆续归还完毕,拒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南河店法庭,因原告未准时参加庭审,法院对该案以撤回起诉作出处理。2009年6月原告持欠条再次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欠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南召县X乡X村,没有大门村。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追要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条以已归还完毕拒绝归还,因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还款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提供有张XX、贺XX、张XX、王XX、张XX等证言,该证人均未到某接受调查、核对,故此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无法采信;到某证人聂XX,该证人只证实受被告委托去原告家追要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结果原告只提供两张显示数字纸张,既无签名,也无日期,无法认定是还款依据;到某证人宋XX证实被告曾归还原告丈夫老党1300元。因该证言系单一、可变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证言无法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老党并非原告丈夫,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证实。相反,原告提供了石门乡民政所和石门乡X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和党XX(小名老党)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到某告诉状中原告系石门乡X村民,却写成石门乡X村民,实属笔误。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3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