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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甲和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9日一审原告王某乙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甲将其打伤,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

一审认定,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原告门前路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斧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罚款50元。事发当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持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341.52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赔礼道歉;二、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696.52元(包括:医疗费1341.52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25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133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因宅基纠纷而发生殴斗,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一审时上诉人提起了反诉,一审未作审理,二审应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应当赔偿王某乙的损失。王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将王某乙打伤,系由其主观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此,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应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对王某甲反诉一事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其反诉应当另行起诉,王某甲表示放弃反诉,故此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10月31日,其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砍树,遭到王某乙父子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且双方均受伤。但法院却认定在王某乙家门前发生争执,并让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在王某乙家门前侵权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决。

王某甲在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有:其宅基证复印件一份;

王某乙提供现场照片6张。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甲对王某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应当赔偿王某乙的损失。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问题,因双方的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治安案件,而是由于宅基而起。原审中查明的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王某乙门前路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斧将王某乙致伤,事实清楚。在纠纷中王某乙作为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减轻王某甲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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