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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押回鄢陵县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秦某帅(已判刑)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鄢陵县X路段,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二人发现被害人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载着两个小孩由西住东行驶时,即尾随丁某某至陈化店镇政府东约500米处,秦某帅从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下来,从后面将丁某某的金耳环拽掉一只(价值659元),又用胳膊拐住丁某某的脖子将其弄倒,欲抢另一只金耳环,因丁某某反抗而没有得逞。秦某帅逃跑时,丁某某用手拽住秦某帅的衣服,秦某帅为摆脱丁某某,用手击打丁某某的头部和手,丁某某因疼痛松手后,秦某帅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将金耳环丢弃,后被附近群众抓获,被抢金耳环在现场附近找到。丁某某在被抢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秦某某看到秦某帅被人追赶,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秦某帅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袁某某、樊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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