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9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1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42岁。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戊,男,50岁。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经预谋,携带粘蝇板、照明工具,乘坐马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到鄢陵县境内捕捉无蹼壁虎,马某甲捉到无蹼壁虎三斤,马某乙捉到无蹼壁虎三斤一两,马某丙捉到无蹼壁虎二斤二两,马某丁捉到无蹼壁虎三斤一两,马某戊捉到无蹼壁虎三斤。
2、20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经预谋,携带粘蝇板、照明工具,共同乘坐马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X村捕捉无蹼壁虎,村民发现并报警后,五被告人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马某甲捉到无蹼壁虎61只,马某乙捉到无蹼壁虎165只,马某丙捉到无蹼壁虎100只,马某丁捉到无蹼壁虎67只,马某戊捉到无蹼壁虎158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马某丙家中冰箱内查获马某甲放在冰箱内的无蹼壁虎826只(7.5斤)。
另查明,无蹼壁虎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违反狩猎法规,捕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狩猎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判决。
2、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1、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乙宣告缓刑一年的判决。
2、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张俊杰
助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