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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镇X街X号,居民。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人,农民。

原告姬××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赵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诉称,2009年夏季被告借原告x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11年4月16日才补写借条,借钱时被告承诺随时要,随时还,但原告多次要款无果后无奈涉诉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承担原告为讨要借款的1000元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钱,等其三轮车卖了就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张××向原告姬××借款x元,2011年4月16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庭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借款的费用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替其卖酒,待其五菱车变卖后还款等理由均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审判员赵智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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