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鄢陵县X乡X村民张彦军家借钱,见张彦军不在家中,遂将张彦军家中的一台切割机(价值1881元)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后到马坊乡X村“军发门业”变卖时,被张彦军发现,切割机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彦军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